【內容摘要】
保安上班后發(fā)現未帶手機,回家取手機時發(fā)生交通事故,由于手機是上班的必備工具,被認定為工傷
【事件回放】
李某為某設備公司招錄的保安,2012年2月21日李某的工作時間為19時至次日7時。當天19時8分左右,李某從出租屋取手機后騎自行車返回公司上班,途徑某路段時,與何某駕駛的貨車發(fā)生碰撞而受傷。
2012年6月25日,李某向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6月14日,市人社局做出工傷決定書,認為李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故認定為工傷。該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并責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屬于工傷的認定。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
本案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市人社局對李某和該公司員工王某、李某、陳某、黎某的調查筆錄、房主吳某出具的證明及交警部門詢問筆錄等相互印證證實,李某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李某事發(fā)時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時間內;李某事發(fā)時從出租屋回公司上班,而事發(fā)地點某路段是其從出租屋到該公司的合理路線內,故李某發(fā)生事故時間、地點合理。李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其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
本案中李某與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李某收到交通事故傷害當天是先打卡上班再返回家中取手機,李某上班打卡的行為證明其完成了上班的過程,故其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原審判決認定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正確,本院予以糾正,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的規(guī)定,李某上班回家取手機的行為屬于工作需要取工作必需品的,可認定為因工外出,受到的傷害應予認定為工傷。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某返回家中取手機是否為因工外出。
李某回家取手機的行為是否屬因公外出,應從以下方面分析:第一、手機是否為李某工作的必備品;第二、李某外出是否得到了批準。
對于第一方面,根據該公司員工的證言,確認該公司未給其公司保安配備通訊工具,保安之間的工作通訊要通過自己的手機來進行,如有突發(fā)事件,則保安之間需要通過手機互相聯(lián)系,從李某作為保安的工作性質看,其應當在工作中隨身持有應對突發(fā)事件的通訊工具。由于該公司未向保安提供專用的通訊工具,故李某的私人手機則成為其工作中應當具備的通訊工具。
對于第二方面,李某稱自己向保安隊長岳某請假并得到準許,但該公司則主張事發(fā)當天岳某請假,保安隊長由李某臨時擔任。本院認為,該公司應對其主張的臨時更換保安隊長的情況提供證據證明,包括岳某的請假手續(xù)或岳某及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證明等客觀證據,其提供證據是該公司人事主管李某的證言,證據的客觀性不足,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
岳某作為該公司的保安主管,李某向其請假并獲批準,應視為取得該公司相應管理人員的批準回家取工作必備通訊工具。
綜上,李某經該公司批準在上班期間外出回家取工作必備通訊工具,屬因公外出,市人社局認定李某的受傷為工傷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溫馨提醒】
正邦人力提示您:勞動者上班后發(fā)現未帶手機,回家取手機返回單位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被認定為工傷。在一般人看來,回家取手機并不屬于工作原因,但本案中的關鍵是,手機是保安之間聯(lián)絡工作的必備工具,而且單位沒有為保安配備手機,因此勞動者回家取手機的行為屬于工作所必須的,屬于“與工作職責有關”的行為,在此過程中受到傷害的,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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