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2014年4月1日,王某到某茶藝休閑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事廚師工作。
合同約定,王某基本工資1820元/月,崗位考核工資300元/月,浮動工資380元/月,其他2500元/月。公司于每月15日發(fā)放上月全月工資,實行標準工時制。茶館的營業(yè)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上11點。由于茶館只有王某一名廚師,因此未實行考勤。
王某在這個條件下工作一年多,對公司的安排產(chǎn)生不滿。王某覺得自己的工作時間過長,自己除了法定節(jié)假日外,全年無休,每天工作時間與茶館營業(yè)時間相同,但單位從未支付過加班工資。
在與單位協(xié)商不成后,王某于2015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單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93462.48元,休息日加班工資99318.96元。
王某認為其每天都在工作,沒有休息,8點就開始買菜、擇菜,之后進行廚房工作,至24點結(jié)束;茶館處員工的午飯與晚飯也是由王某負責。為此,王某提供了兩名已經(jīng)離職的茶館服務員及保安作為證人予以證明,還提供了上述期間的每月收款明細、若干茶館消費賬單等材料,證明茶館營業(yè)的起止時間。
而單位認為王某每月工資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茶館支付的工資2500元,另一部分為茶館考慮到該崗位特殊性,另外支付給王某的每月固定加班補貼2500元,單位已經(jīng)足額支付了加班工資。另外單位在茶館里為王某提供了員工宿舍,在沒有客人點單的情況下,其可以回宿舍休息,因此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無法區(qū)分。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王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每日8點至24點均在提供勞動,沒有休息。王某的該主張亦不符合常理。故王某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的請求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
單位主張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其他2500元/月”系包含加班工資,其口頭告知王某,但王某對此并不認可。單位對該主張并未有任何予以證明,故不予采納。單位確未安排王某每周休息,故王某要求單位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資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對王某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溫馨提醒】
《國務院關(guān)于修訂<國務院關(guān)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guī)定>的決定》中規(guī)定,職工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但并不意味著只要每天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就一定會被認為加班。加班還需要滿足接受用人單位的安排繼續(xù)從事勞動的條件。但我們?nèi)孕枰⒁猓蚍招袠I(yè)的特殊性,不能滿足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條件的用人單位,還可以根據(jù)自身的需要申請不定式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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