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張某于2010年入職某投資公司,先后擔任網絡管理經理、市場服務部總監(jiān),雙方每一年簽訂一期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1月4日,該投資公司與張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3年12月16日張某向上司提交辭呈,并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回復接受他的辭呈。
2013年12月18日張某向人事部主管提交一份電子郵件表示:兩天前由于管理制度問題自己被強迫辭職,但是這不是事實。由于利益沖突,公司強迫自己辭職或在解除勞動合同書上簽字,但兩項均被自己拒絕。
在被警告且要求在安保人員的監(jiān)督下立即離開公司。不得已向上司發(fā)送了辭職申請,但這并非自己的意愿。
此后,張某與該投資公司多次溝通,協(xié)商未果。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下達最后通知:要求張某于2014年1月15日前離開公司并在日期到期之前歸還公司資產。
2014年2月,張某向當?shù)厝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撤回該投資公司做出的《離職通知》并恢復勞動關系。仲裁駁回張某的全部申請請求,張某不服該裁決,提出訴訟。
請求判令:1.撤銷該投資公司的離職通知;2.雙方恢復勞動合同關系。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司高管人員,理應具備一定抵御、調節(jié)職場壓力,判斷自身職業(yè)風險,權衡利弊、綜合研判的能力。勞動者的辭職權系形成權,一經單方作出非經法定事由及程序不得隨意撤銷。
勞動者行使辭職權后,用人單位何時同意、雙方是否辦理交接均與辭職權無涉;勞動者的事后反悔行為亦不能影響辭職權的生效?,F(xiàn)張某不能提供其辭職行為存在法定可撤銷情形的證據,故張某證據不足,難以支持。據此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
張某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溫馨提示】
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是指勞動者依法享有的,不需要用人單位同意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由此可見,一旦勞動者行使了單方解除權,不需用人單位同意即可產生法律后果。除非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就建立勞動關系又達成新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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